长春建筑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教务处  发布时间:2018-08-17  浏览次数:12

校教发[2018]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依据《长春建筑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由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各分委员会负责,具体申报组织工作由教务处及各分院负责。

第三条  按上级主管部门授予学校学科门类的权限对学生授予学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校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由15—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五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从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学、教学管理人员中遴选,由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第六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士学位办公室,负责学校学士学位授予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办公室主任由教务处处长兼任,副主任由教务处主管学士学位工作的副处长兼任。

第七条  各学院设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由5—7人组成,设主任1人,由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如工作需要,可设一名副主任。委员从学院内各学科(专业)门类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学、研究人员中遴选,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职责为:

(一)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二)做出授予学士学位或撤销已授学士学位的决定;

(三)研究和处理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有争议的问题和事项。

第九条  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要职责为:

(一)审查本学院毕业生学业成绩和毕业生鉴定等材料,提出拟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和意见,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二)提出撤销已授学士学位的意见,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三)协助学校学士学位办公室做好学士学位证书颁发工作;

(四)处理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思想品行端正;

(二)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必须达到培养方案各项要求,经审查准予毕业,且平均总学分绩点达到1.6,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设计(论文)及其它实践教学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具备从事本专业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和初步科学研究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反对党的路线、方针及政策者;

(二)在校学习期间,因考试作弊所受处分未解除者;

(三)按照培养方案规定平均总学分绩点低于1.6者;

(四)未取得毕业资格者;

(五)毕业设计(论文)出现购买、他人代写或者抄袭、剽窃等作假行为者;

(六)由于其它原因,经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十二条  对因第十一条第236款未达到学位授予条件者,在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考取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者;

(二)在校期间参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专业学会组织的各类竞赛并获得国家级一、二、三等奖或省级一等奖者;

(三)在校期间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受到市级(含市级)以上政府的嘉奖和表彰者;

(四)在校期间有其它特别突出成绩,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一)因第十一条第3款未达到学位授予条件者,毕业后可在学习年限内,申请参加学校组织的学位补授考试(见《长春建筑学院学士学位补授考试管理办法》),成绩合格后,补授学士学位;

(二)因第十一条第4款未达到学位授予条件者,在学习年限内重修相应课程取得学分,获得毕业资格,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各学院根据本细则第三章的要求,分别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其它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本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由各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做出拟授予决定,列出拟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审核。

第十六条  学校学士学位办公室汇总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后,提交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定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

第十八条  表决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且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学校学士学位办公室根据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制作学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条  由于特殊原因,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将授予学士学位中有异议的问题,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细则者,经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有权利对已经授予的学士学位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补授学位者,达到学位补授条件后,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每年6月份前)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随当年毕业生一起,报学位办公室审核并提交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后,予以补授学士学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从2015级学生开始试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