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筑学院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评选和奖励办法

来源:教务处  发布时间:2017-09-12  浏览次数:10

校高发[201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校教育教学改革,鼓励广大教师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果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成果是指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具有创新性、科学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具体包括:

(一)针对教育对象的特点和人才培养的要求,运用现代教育教学手段,在加强思想道德教育、调整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开展课程建设和教学方法研究、教育技术创新、教学软件开发、实践教学建设等方面,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而形成的研究报告、改革方案、实施的经验总结报告、教材、教学课件等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及教学管理改革,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强化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开展质量监控与保障工作,建立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机制,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信息化等方面形成的管理方案、研究报告、教学质量管理体系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成果。

(三)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教学成果,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育人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选条件

第三条  教学成果的奖励范围是我校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在高等教育教书育人、教学改革、教学建设、教学管理、教学服务等方面取得教学成果的个人或集体。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评选条件:

(一)成果内容必须与高等教育教学直接相关,属于学校本科教育的宏观和微观研究。非高等教育的其他研究成果不在评选范围。

(二)应为校级及以上教学改革立项并通过验收的教学研究项目成果。

(三)成果为校内首创,在理论和实践上有先进性,并经过一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

(四)教学成果成效显著,对学校办学和人才培养具有明显的促进和指导作用,在全校、全省,乃至全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第五条  教学成果奖主要完成人的条件:

(一)申报教学成果的个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人师表。

(二)直接承担高等教育教学工作(含教学管理、教学研究和教学辅助工作),并有连续三年以上高校工作经历。

(三)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研究和实施全过程,并做出主要贡献。 

第六条  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研究和实践全过程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如我校单位与校外单位合作项目,主要牵头单位应为我校所属单位,且主要合作单位不超过3个。集体项目完成人不得超过7人。

第七条  同等条件下,长期从事公共课、基础课、实践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承担国家、吉林省和学校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的教师,尤其是中青年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优先考虑。

第三章  教学成果奖申报及评审

第八条  教学成果奖的申报,实行自愿申报、院(部)推荐、学校评选的办法。具体程序:

(一)教学成果项目主持单位或主持人自愿申请,填写《长春建筑学院教学成果奖推荐书》一式三份,经院(部)推荐,并提交反映该成果的科学总结、推广应用及效果证明、在省级以上报刊公开发表的论文、立项证明、结项验收证明等相应佐证材料,报送高等教育研究中心。

(二)高等教育研究中心组织初评,并将结果在校园网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育教学成果初评结果有异议者,可以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提出署名书面申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定。

(三)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将拟获奖项目报学校批准。

第九条  校级教学成果奖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由校学术委员会投票方式产生,评选出校级教学成果。校级教学成果设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十条  省级、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选一次)的申报在校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成果中推荐。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励标准

(一)获得国家级、省级教学成果奖按照《长春建筑学院科研工作量管理与奖励办法》文件规定进行奖励。

(二)获得校级教学成果奖按照《长春建筑学院教学工作项目奖励办法》文件规定进行奖励。

(三)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四)获奖成果纳入目前执行的评聘、评优业绩成果条件。

第十二条  对于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的获奖者,由学校高等教育研究中心、纪检监察办公室会同教学成果推荐单位调查,情况属实者,学校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等教育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